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分管理工作。
违法行为记分与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警示、纠正和处罚同步执行。
第三条(记分方法)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记分标准见附件1)。
(一)一次监督检查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二)一次行政处罚中某项违法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记分;
(三)多次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第四条(记分周期)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告知和复核)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记分,应当送达《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附件2),告知所记的分值情况和有关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告知单》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
第六条(记分后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6分的,信用等级降为B级,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8分的,信用等级降为C级,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三)信用等级为C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0分的,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通过考核的处理)
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未按本办法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或者参加培训后未取得合格证明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累计记分情况和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在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变更、延续时,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累计记分后的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裁量:
(一)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且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责令其停业;
(二)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且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24分的,应当吊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未规定可适用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但可适用罚款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从重处罚。
第九条(无违法行为的奖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分的,信用等级自动上升一级,记入食品安全红名单榜;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食品安全违法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条(记分的消除)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
(一)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已经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一个记分周期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第十一条(记分查询)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立查询途径,供食品生产经营者查询其违法行为记分的情况。
第十二条(纳入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记分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记入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记分管理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业主。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