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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引》的通告
为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分流阀”作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州实际,研究制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引》,现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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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引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即为专利侵权行为。
第一章 案件受理
一、受理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请求而启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立案审查应当在自接受当事人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当事人
(一)请求人
请求人应当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1.专利权人是指该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
2.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二)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共同请求人或被请求人
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
1.涉案专利权有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2.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立案审查
(一)受理审查内容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仲裁约定。
立案后发现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通知书,并通知不予立案。
1.本国请求人
请求人是个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原件进行核对。
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书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请求书的附件中应当包括以下材料,并将其作为请求书的附件:
(1)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者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外国或者港澳台请求人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请求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本国申请人与外国或者港澳台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请求人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或者港澳台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的,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本国请求人适用2.1.3.1.2的规定,外国或者港澳台请求人适用。
4.请求人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
请求人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正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明确的被请求人
明确的被请求人一般指有确定的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有确切的住址或者地址。
(三)请求书
请求人应当提供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相应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2.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3.请求事项、理由和侵权事实,其中,侵权理由如:侵权分析对比;侵权事实,应当说明侵权的基本情况,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地点以及过程等。
4.附证据材料清单。
5.请求人的签章。
6.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得超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四)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特别授权的具体事务。未明确委托权限的,应当对其能够代理的和不能代理的行为予以明确。
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授权委托书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由翻译人员签名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未提供中文译本的,退回其授权委托书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将中文译本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并提交。
(五)专利证明文件
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公告页、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复印件,并提供专利证书原件以供核对。
2.专利法律状态证明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原件,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等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存在的证明。
3.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是指请求人提交的能够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经受理该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供该产品是新产品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中,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一,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应当是新产品,所述“新产品”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我国未曾出现过的产品;第二,被请求人制造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及相关购物凭证的公证文书,因特殊情况无法获得发票的,应当要求请求人提交购物收据。
宣传画册、网站资料等形成证据链的,可以作为证明侵权产品的证据。
1.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1)公证文书
执法人员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其补正。
(2)域外证据
①请求人提交外文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中文译本;未提交中文译本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本;该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
②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3)港澳台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2.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
(1)证据材料提交时间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的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其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请求,并说明原因。对于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案件合议组提出意见,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局领导审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2)外文证据的初步审查
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供中文译本;未提供中文译本的,退回其外文证据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将中文译本和外文证据原件一并提交。中文译本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由翻译人员签名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3.证据材料的签收
(1)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其是否是原件;不是原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公章,并由核对人签章。
(2)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3)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二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当事人。
四、立案步骤
(一)接收材料,出具清单
执法人员接收请求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2.1.3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由执法人员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加盖“核对无误”公章并签名。将提交文件的名称、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印件、收件时间以及提交证据材料情况填写《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审查与报批
请求人提交证据材料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2.1.3的要求进行立案审核,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局领导审批。
1.批准立案
执法人员认为符合立案要求的,提出立案的意见或者建议报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办案处(科)室负责人经审查认为可以立案的,应当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作为案件合议组成员,包括合议组组长一名和合议组成员若干,报局领导审批。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予以立案的,案件合议组组长应当负责对案件编写案号,制作《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文书。
2.不予立案
执法人员认为不符合立案要求的,提出不予立案的意见或者建议报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和报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通知,可以在60日内向有行政复议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送达文书
批准立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
人,并以《答辩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由执法人员和被请求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六、答辩书
(一)答辩书提交时间:自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二)答辩书提交数量: 提交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
(三)答辩书形式:答辩书上无被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的,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在3日内重新提交,否则视为未提交答辩书。
(四)被请求人是个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明;被请求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要求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证明。
(五)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2节 调查收集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按照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认为不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按照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二、现场检查
立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案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被请求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清相关事实。
(一)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方式
1.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
2.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3.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
4.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5.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二)现场检查前的准备
在现场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需要调查的主要事实。
2.研究确定现场检查的时间、分工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3.准备必需的文书、文具和执法装备,如相机、摄影机、录音笔等
4.是否需要联络其他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5.调查被请求人的具体地址
6.确定是否需要通知请求人到场参与现场检查
7.需要准备的其他事项。
(二)现场检查的程序
1.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查验执法证件、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且应当履行配合检查、如实回答执法人员询问、按照执法人员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
2.检查
执法人员进人现场后,应当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地、贮存仓库、陈列展示柜台等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相关的产品、模具、模板、专用工具以及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测绘、拍照,或者对现场检查过程予以录音、录像。
三、收集证据
(一)执法人员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予以清点,抽取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载明抽取样品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由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一式二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载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并由其他在场人员签名。被调查人和其他在场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二)对于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证据,应当拍照、录像或者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三)涉及方法专利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应当对生产方法和工艺过程进行拍照和录像。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证据,复制件应当要求被调查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同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检查笔录。
四、证据登记保存
现场检查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不适宜提取或者难以提取的证据,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例如对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决定进行鉴定。对不能作出其他处理决定的,应当决定解除登记保存。
五、制作检查笔录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进行记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核对、确认,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注明原因,并可以要求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予以证明,其他在场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六、 现场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现场询问被请求人并制作现场询问笔录。
(一)现场询问笔录需记载的主要事项:
1.案号、执法人员姓名、制作的时间、地点。
2.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和身份证号、职务和所负责的工作等。
3.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生产的产品、产品的销售地(国内、国外的具体地点)等。
4.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
(1)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
(2)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从何时开始生产)。
(3)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
(4)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成品、半成品)。
(5)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6)其他。
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基本情况,包括:如模具的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等。
5.涉及方法专利的,还应当询问其具体的生产工艺、步骤和方法。
(二)制作现场询问笔录注意事项:
1.一份笔录只得包含对一个被询问对象的询问记录,由一个被询问对象签名。
2.用语规范,字迹工整,名称准确,笔录中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盖章予以确认。
3.笔录最后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以下空白”字样并且由当事人在后面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
七、现场指认
现场检查一般不允许请求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人现场,但请求人没有提供侵权产品样品,被控侵权产品现场无法辨认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配合现场检查,但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不得进人现场。请求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人现场后,应当要求其在执法人员指定的范围内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擅自行动,不得拍照、录音、录像。指认完毕后即要求指认人员离开被请求人生产经营现场。
八、技术鉴定
(一)技术鉴定的提出
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合议组指定。
(二)鉴定书审查
合议组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意见。
6.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3节 案件审理
一、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一)口头审理的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二)口头审理的通知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口头审理回执》应当确保当事人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接收到。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2.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3.《口头审理通知书》的送达应当按照1.5.2的规定执行。
4.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口头审理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三)口头审理准备工作
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1.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在口头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先行质证。
2.合议组成员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准备必要的文件。
5.除不公开进行口头审理以外,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应当公告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包括: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审理时间、地点、涉及的专利号、专利名称等。
6.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二、口头审理的举行
口头审理应当按照《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当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物相同,涉及多个专利权的,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合并审理时,各案件的案号、专利号、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应当分开记录写明。
口头审理可以分成五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口头审理开始
口头审理由案件合议组组长主持。
第一,查明参加口头审理到庭人员情况,确认其是否有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
第二,宣布口头审理开始
第三,宣布口头审理纪律:所有参加人员关闭通信设备;未经允许不得拍照、录音、录像;不得随意走动,当事人发言应当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旁听者无发言权;不得向参加口头审理的当事人传递有关信息。
第四,简要介绍案由。
第五,宣布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名单。
第六,介绍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有双方当事人出庭的,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第七,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回避,是否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请求实物演示。
1.宣布当事人的权利
(1)当事人有权请求合议组成员及其书记员回避。
(2)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和解。
(3)当事人有权请求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并请求实物演示。
(4)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5)请求人有权撤回请求。
2.宣布当事人的义务
(1)应当遵守口头审理纪律,维护口头审理的秩序。
(2)发言应当征得合议组组长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事人的发言。
(3)辩论中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4)发言和辩论仅限于合议组指定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范围。
(5)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当说明理由。
(6)口头审理期间,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请求人中途退庭的,按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中途退庭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
(二)第二阶段:口头审理调查阶段
口头审理的调查阶段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请求人陈述和被请求人答辩;
第二,质证,由请求人、被请求人分别出示证据;
第三,进行专利侵权对比;
第四,总结双方争论焦点,进行辩论;
第五,最后意见陈述;
第六,调解。
1.请求人陈述和被请求人答辩
(1)请求人陈述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事项及其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
(2)被请求人答辩,对请求人的请求提出异议,讲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2.质证,由请求人、被请求人分别出示证据
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1)应当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2)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被请求人与请求人进行质证;
被请求人出示证据,说明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请求人与被请求人进行质证。
3.进行专利侵权对比
(1)根据在质证阶段请求人确认的权利要求,由请求人对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或者方法逐项进行对比。
(2)被请求人对涉案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
4.总结双方争论焦点,进行辩论
由合议组组长提出案件焦点问题,应当是对案件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例如在某个技术特征上是否存在等同、某个关键证据的法律效力等。
在辩论阶段应当要求当事人严格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合议组认为已经能够通过当事人的辩论明确双方的观点或者对问题已经做出解答的,即可停止该焦点问题的辩论,进入下一个焦点问题的辩论,防止由于双方纠缠于语言文字等导致庭审时间过长,缺少效率。
5.最后意见陈述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组长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在当事人没有新的意见时,一般可以要求当事人以坚持原有意见即可。
6.调解
最后意见陈述后,合议组应当征求双方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双方同意调解的,可以在口审结束后立即进行调解,也可以另行约定时间进行调解。如果代理人表示需要当事人授权后才能发表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入口审笔录,并要求代理人及时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另行向合议组说明。
调解应该贯穿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整个程序之中,但为了保证口审程序的完整,若非必要,一般不在口审过程中穿插调解程序。
7. 口审调查中应当查明的问题包括
(1)专利权何时申请、何时授权、目前法律状态等专利基本情况;
(2)何时发现被请求人实施涉嫌专利侵权行为,被控产品样品的来源;
(3)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成立时间、电话、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取得的证据,如有关样品、资料、账册的确认;
(5)在检查笔录上签名的有关人员与被请求人的关系;
(6)被控产品样品(请求人提供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取)是否是被请求人生产的;
(7)被控产品开始生产的时间、生产数量、进货情况、库存数量,销售的情况,产品的成本或进货价格,销售的价格;
(8)产品制造模具数量,存放地点、制作情况;
(9)被控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说明理由;
(10)被请求人认为不侵权的事实、理由;
(11)其他需要向了解、核对的事项。
8.口头审理调查阶段的注意事项
(1)合议组向当事人提问。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合议组成员提问应当公正、客观、具体、明确。
(2)经合议组组长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当事人可以向证人或鉴定人员发问;
(3)合议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或者决定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三)第三阶段:口头审理结束
合议组组长宣告口头审理结束,双方当事人在核对完口头审理笔录后逐页签字并注明日期。
三、口头审理的其他问题
(一)口头审理的休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体庭,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
1.当事人当庭请求审理人员回避的;
2.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4.合议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中途退出
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的,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及其中途退庭或者被责令退庭的事实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三)证人作证
1.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的,合议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合议组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3.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4.合议组可以对证人进行提问。双方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对证人进行交叉提问。应当要求证人对合议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回答,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5.证人接受询问后,应当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笔录中记载与其回答问题有关的页面上签名。
(四)口头审理笔录
在口头审理中,由书记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完整地记录庭审内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进行记录。
在口头审理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合议组成员、书记员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对口头审理笔录进行阅读、抄摘。
(五)口头审理的旁听
公开口头审理的案件允许旁听。
旁听者违反口头审理纪律的,合议组组长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告的,合议组组长应当责令其退庭。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六)口头审理注意事项
1.合议组组长负责主持口头审理的各项程序进行;
2.合议组要注意及时制止当事人过激的情绪或与案件无关的议论,维护好秩序;
3.合议组要认真、仔细听取各方的意见,不得对案件性质、证据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4.注意委托代理人的权限,特别是对于承认、放弃等事项的权限;
5.口头审理笔录力求全面、准确,书记员来不及记录的,合议组组长应当示意当事人暂停或放慢陈述,以便于记录;
6.重要的数字,如数量、价格、时间等,尽量不用大约、估计等模糊的、不确定的表述。
四、案件的中止及恢复处理
(一)中止处理的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的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处理:
1.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6.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二)被请求人提出中止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交正式书面请求书;
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并被受理,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3.提交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4.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的是被请求人。
(三)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中止请求的审查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请求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中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1.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专利复审员会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请求人出具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技术文献;
3.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4.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5.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
6.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中止处理的程序
合议组应当在听取有关当事人关于中止审理的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中止处理的,向当事人发出《案件中止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中止处理的,向当事人发出《案件不予中止处理决定书》。
中止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驳回处理请求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4节 证据认定
合议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获得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方面判断其证明力和可采性。
一、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 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合议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合议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议组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合议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合议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合议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纠纷处理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纠纷处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三、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四、 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
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五、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证据认定理由的阐述
合议组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不予阐述。
七、外文证据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对译本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本。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合议组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翻译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预交委托翻译费用;案件结案后,要求当事人根据责任分担委托翻译费用。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对译本具体内容无异议。
第5节 结案
一、结案种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的侵犯专利权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
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处理决定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二)调解结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调解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三)撤销该案件,发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终止行政处理程序。
二、结案时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三、合议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之前,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由该案件合议组组长召集并主持,合议组成员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对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结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人笔录。合议组合议笔录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合议组成员以及合议旁听人员应当对合议内容保密。合议组意见由合议组组长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四、结案的形式
(一)作出处理决定
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有应当撤销案件的其他情形外,合议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1.《处理决定书》内容
《处理决定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处理结果具体、明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及编号;当事人是法人的,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注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资格或身份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
(2)案由。
(3)口头审理及到庭情况。
(4)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5)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组对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
(7)经查明的事实及证明事实的依据。
(8)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是否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9)处理结果,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对于专利无效的或者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10)费用的承担(如果适用)。
(11)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12)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13)合议组成员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章。
2.停止侵权的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1)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2)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3)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4)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5)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6)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7)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调解结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调解应当贯穿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程序,调解可以由合议组组长主持,也可以由合议组其他成员主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时,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上加盖部门公章。
《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及时送到双方当事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留卷一份,并以《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结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签收前反悔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处理程序,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结案。
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写明以下内容:
1.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所在单位;
2.处理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但是,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三)撤销案件
1.适用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相应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1)请求人撤回行政处理请求的。
(2)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
(3)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4)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5)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2.《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
《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案件编号。
(2)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3)涉案专利号、专利名称。
(4)撤销案件的原因。
(5)费用的承担(如果适用)。
(6)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日期。
(7)不服决定的救济措施。
《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章。
五、结案审批
合议组认为可以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后,报局领导审批。
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起草完成的处理决定书(草稿)作为《结案审批表》的附件一并报批。
拟撤销案件的,应当简要说明理由,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草稿)作为《结案审批表》的附件一并报批。
六、结案文书送达
结案文书(《处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形成后,案件合议组应当依据第1章第5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七、重复侵权行为的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八、案件材料的归档
《处理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应当对全案材料按专利案件文书档案立卷归档制度的有关规定归档。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所有材料应当及时单独归档。
九、特别注意事项
结案文书的更正
《处理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或者《撤销案件通知书》送达后,一般不再增删任何文字。
如果确有个别关键字词错、漏,需要改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原法律文书交回,重新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交回原法律文书的,应当另行制作《修改更正通知书》,补充更正错误之处,送达当事人。
第6节 执行与公开
一、处理决定的执行力
行政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自觉履行与现场监督
当事人自愿履行处理决定的,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合议组应当指定2名成员现场监督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由在场当事人和在场执法人员签名。
三、申请强制执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强制执行的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180天,从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决定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三) 申请执行的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本部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者证件。
(四) 配合协作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展执行工作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四、结果公开
(一)处理结果可以公开的内容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措施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二) 公开的时限
对于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要在处理决定变更或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三) 公开的方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也可以选择公告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公开的案件信息应以适当方式便于公众查询。
附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办案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