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我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案件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三)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五)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六)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七)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八)应履行执法文书、案卷保管职责而未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十)基本事实不清、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十三)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十四)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十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十六)发生行政败诉案件、行政复议变更、撤销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十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
(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同意见但未被采纳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行为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行为过错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因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持有不同意见的成员视情况免于承担责任。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因抽样、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抽样、检验、检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立案、调查,需要追究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的,由局办公室会同相关科室根据错案后果的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报局党组审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影响较小的行政过错,视情节责令错案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或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全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属于情节较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对责任人予以戒勉或停职离岗培训,并调离执法岗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影响的行政过错,对责任人予以辞退或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违纪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要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视情节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扣除奖金;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四)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八)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第十二条中一项或多项相应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确认行政过错和处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诉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