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的通知-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beat365下载唯一官方网_必发365手机网页版官网_bst365老牌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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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zz/2020-00253
        • 标      题:​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州政办发〔2020〕46号
        • 发文机关:州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0-05-13
        • 发文日期:2020-05-15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驻甘南各单位:

        《甘南藏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13

         

        甘南藏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电动自行车包括合标电动自行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

        合标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7号)且获得CCC认证的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公告20187号),未获得CCC认证的由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或助力驱动)的两轮车辆。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的回收、处置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电动自行车目录,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改型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四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准予临时通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已领取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

        (二)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

        (四)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除转移登记以外的各项车辆登记和业务。

        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财政部门统筹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的范围内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

        (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十)不得醉酒后驾驶。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军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未申领《港澳居民居住证》的,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台湾居民居住证》。未申领《台湾居民居住证》的,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来历凭证是指:

        1.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2.电动自行车在注册前,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本州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购车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九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实行过渡期临时管理,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期限为3年,截止日期至2022615。过渡期结束后,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不符合新标准、未获CCC认证的车辆,不得登记上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宜遵照《甘肃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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